发表时间:2023/03/31 06:40:35 浏览次数:4301
【案情】
沈某为甲公司门店出纳,工作地点为大港。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条款约定:工作地点为天津。鉴于甲方属于全国连锁企业,因工作需要,可在甲方所在的集团(包括集团总部、集团关联公司...)经营业务覆盖地区范围内对乙方(沈某)的工作点进行调整、变更。2021年4月,甲公司上级集团公司发布文件,撤销集团所辖的三级门店,相应员工合理流转。沈某工作的大港门店即在此范围之内。2021年4月25日,甲公司向沈某发出调岗通知书,要求沈某于2021年5月5日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门店报到,工作岗位仍为出纳,工资待遇不变,沈某明确表示拒绝。2021年5月10日,甲公司以沈某拒不服从管理、连续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沈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天津市,但甲公司调整工作地点的范围已经超出沈某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时的合理预期,故甲公司安排沈某从大港区到河西区工作的行为应属劳动合同变更,在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甲公司单方以沈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天津”,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范围。因该约定不明,导致甲公司调整沈某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沈某长期在原工作地天津大港油田店上班,且其居住地亦位于大港区,现为滨海新区。甲公司调整员工至远离其居住地的市区工作,且未提供交通等方面有效的替代解决方案,故沈某有权拒绝该不合理的调整。甲公司以沈某拒绝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案例中甲公司的经营模式为连锁、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条款的约定也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可以说其具备了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基础条件。但在争议中仲裁和法院均对其单方调整工作地点为行为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纠其原因在于具体适用过程中缺乏对劳动者最基本的权益保障。因此,即使再完善的条款设定,也不能盲目机械适用。如用人单位根据预先设定的劳动合同条款进行的操作明显侵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或劳动者被动遵守后使劳动合同严重失衡时,裁审机构自然给予必要的干预和规制。届时,相应不利后果自然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案例中甲公司应当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其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后采取过失性辞退的路径,反而徒增遣散成本。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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