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4 08:28:24 浏览次数:1189
【案情】
2018年2月,甲公司(用工单位)与乙公司(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甲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员工工资总额的XX%向乙公司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2019年3月,乙公司因与其他单位的经济纠纷,其帐户被法院查封。由此导致无法正常用甲公司已汇入其查封账户的费用为劳务派遣员工发放工资。2019年4月,韩某等13名员工以乙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乙二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资及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后经仲裁裁决,甲乙二公司连带在支付劳动者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239800元。裁决生效后,甲公司为避免发生强制执行,先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了上述费用。2019年12月,乙公司在帐户皆封侯向甲公司支付了其垫付的员工工资125000元,但对剩余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为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已执行完毕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务派遣员工系与乙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乙公司为劳务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人员亦是与乙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理应由乙公司负担。乙公司抗辩甲公司未足额缴纳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未休年假费,亦是致使与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劳务人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甲公司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如何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于劳务派遣人员而言,上述费用均应由乙公司负担,即使存在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未休年假费等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产生经济补偿金的结果,即经济补偿金与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对于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甲公司已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该部分损失。故甲公司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劳务派遣模式下,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应义务,均应由派遣单位承担。除非用工单位对劳动争议的不利后果存在直接原因,或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事前对相应劳动争议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实务中,在劳动者权益层面,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一般均是连带责任。而二者在内部的责任分担层面,则应以争议的直接诱因及双方约定为准。一般情况下,对离职补偿金、赔偿金的费用,劳务派遣协议中多数会提前设定分担比例。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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