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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数次转签派遣公司的维权技巧∣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5 14:29:18  浏览次数: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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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自2013年8月1日经甲公司面试后与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乙公司派遣至甲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5年7月31日,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期满后,王某又按照甲公司的要求与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工作岗位及地点均未发生变化。2017年7月,甲公司将王某退回并由丙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王某因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事宜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与丙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和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各项加班费合计8754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王某虽转签派遣公司,但其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均在甲公司,故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累计工龄计算。甲公司虽提供2015年至2017年的考勤记录证实王某不存在加班事实,但因考勤记录并无王某签字确认,故本委认定王某主张加班事实成立,最终裁决甲公司与丙公司连带支付王某2013年至2017年的加班费7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800元。

   仲裁送达后,甲、丙二公司均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

   甲公司认为:王某与乙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2013年至2015年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用人单位主体为乙公司,在乙公司未出庭应诉的情形下,直接裁决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丙公司认为:其仅承担2015年至2017年的经济补偿金,因实际用工为甲公司,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王某的情形属于非本人原因工作调动,故其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累计计算,甲、丙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加班费一节,虽然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但在作为用人单位的乙公司未参加仲裁、诉讼的情形下,即单方对用工单位作出实体审判,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有违程序公正。经济补偿金的累计工龄规则与加班费支付的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故甲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加班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甲丙二公司连带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10800元,2015年至2017年加班费37850元。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可以承担连带责任,但应以共同诉讼为前提条件。案例中,王某在仲裁阶段未将第一个派遣单位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也并未依职权予以追加。由此在程序中缺少了必要的用人单位主体,故在对应劳动关系期间的实体问题,自然不应涉及。因此,法院的认定应属无误。针对此种情形,劳动者应当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另行提起仲裁,但如果甲乙二公司以仲裁时效及加班费的举证责任进项抗辩,则王某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加班费主张也无法得到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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