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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能否在劳动争议程序中要求用工单位分担工伤责任│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5/27 06:07:59  浏览次数: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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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乙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2020年3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向提供劳务派遣员工,乙公司有义务向甲公司派遣的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相关措施,并对甲公司人员进行操作技术安全生产及规章制度的指导,并免费提供防护用具;因乙公司相关义务导致发生工伤的,有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20年4月,甲公司派遣至乙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王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工伤认定后,因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乙二公司连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500元。仲裁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其应当承当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故裁决有甲公司向王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仲裁裁决后,王某与乙公司未提起诉讼,甲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甲公司主张:王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乙公司承担或由甲乙二公司按比例承担。理由为:乙公司未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劳动保护责任,故工伤保险之外的相应费用,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对此,乙公司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应在劳动争议程序中解决,王某则服从法院判决。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原告甲公司系王某的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乙公司是王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故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虽签订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某些情形下造成的员工工伤由乙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该协议内容属于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是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甲公司不能据此对抗向王某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甲公司另主张,被告乙公司未给王某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劳动者进行主张。现王某无证据可证明乙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派遣规定的相关情形,故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认定的王某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仲裁认定的费用均予以确认。据此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请求。

【评析】

本案中甲公司的请求实质上已经超出了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其要求分担工伤责任的主张不宜在劳动争议程序中解决。由于甲公司的上述操作导致法院在诉讼阶段进行了部分实体的认定,由此将使甲公司在后期与乙公司的合同纠纷中陷入被动。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反映的是程序问题。至于劳务派遣员工工伤保险责任的最终责任主体问题,在实务中应具体区分不同的情形,派遣单位是否依法缴纳工伤?实际用工单位是否依约支付了社保费用?争议工伤项目是否为工伤保险之外内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否有明确约定?等等。上述实体问题较为复杂且各地方尺度不一,故不在此展开。

【法规】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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