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5/29 07:37:48 浏览次数:2247
【案情】
甲公司用工单位,乙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202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期满终止,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12月10日将王某等12名员工退回乙公司,乙公司则随即与该12名员工终止劳动合同,但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等12名员工以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后经仲裁调解结案。2021年3月,乙公司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与员工离职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辩称:双方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了离职遣散费用的义务承担主体,乙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员工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但乙公司认为该约定过分加重了其负担,与合同标的明显失衡,故要求按照公平原则分担经济补偿金。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二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主条款协议附件、《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甲公司于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前将乙公司派遣的员的人员退回符合约定,乙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员工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义务,加之双方已明确约定员工离职费用均由乙公司承担,故世纪津工以甲公司违约退工具有过错为由主张由其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法律关系也较为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排权免责的无效条款之说,故双方约定只要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般不会否定效力。基于此,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双方在对劳动者连带承担法律责任后,存在内容责任分担的问题。但如果双方对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即使用工单位存在过错,恐亦很难突破约定条款的内容。据此,劳务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可以约定有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任何一方承担,也可以事前约定分担比例。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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