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员工后用人单位能否随即辞退│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17年10月,甲人才公司招聘高某将其派遣至乙急救中心从事120救护车的司机工作。2020年9月28日乙急救中心以高某在运营期间使用救护车捎带个人物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甲人才公司。甲人才公司随即以高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高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返回乙急救中心从事司机工作。仲裁出具逾期终止审理决定书后,高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因高某违反用工单位制度且其与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应解除的约定,故其解除行为合法。高某则称:乙急救中心制度依据不明,本身退回行为即违法,甲人才公司并未严格审核制度、忽视劳动者的利益,该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甲人才公司可以对高某适用用工单位乙急救中心的规章制度。乙急救中心以高某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使用他人驾驶救护车捎带个人物品的行为”为由对高某作出退工处理,但该规定对驾驶员使用他人驾驶救护车捎带个人物品的行为并未明确具体的处罚类型;因此,上述文件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甲人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退工及所依据规章制度是否符合解除与高某劳动合同的条件未尽到审查义务,进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高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某主张返回乙急救中心工作的诉讼请求,因劳动合同双方为高某与甲人才公司,高某是否可以返回乙急救中心工作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解决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与甲人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高某违反甲人才公司或乙急救中心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甲人才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的约定。2020年9月15日,高某在案外驾驶员驾驶的救护车从汉沽医院向天津总医院转运病人期间,私自捎带个人物品。为此,因高某的违规违纪行为,乙急救中心将高某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甲人才公司随之与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高某作为一名救护车驾驶员,乙急救中心对高某进行了培训教育,其应知道救护车不能捎带私人物品,且应严格遵守救护车的职业规范。高某利用转运病人的救护车捎带私人物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乙急救中心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甲人才公司依据案涉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解除行为合法,高某请求继续履行双方案涉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案例中,用工单位制度缺失和用人单位约定解除的问题,都是本案出现反转的原因所在,也是辞退劳务派遣员工的风险所在。二审是从劳动纪律的角度对高某的行为进行的否定评价,从整体的处理结果上来看,应属公平。但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自身的缺点或不足应予重视。如果自身制度完善、程序合法,则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关于用工单位退回后,劳务派遣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同步解除的问题,应当得出肯定的结论。即,被派遣的劳动者如果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过失性辞退的情形,用工单位可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也可以做出辞退处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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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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