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5 07:34:08 浏览次数:1073
【案情】
马某为甲公司业务经理,自2016年5月开始,甲公司安排马某负责内蒙古及东北的业务市场。马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业务员收取的客户货款按比例或分期向甲公司转帐的同时,私自截留部分资金用于自身家庭经营。后因下属业务员向公司举报后由公司报案。检察机关批捕后,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马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截留货款仅为挪用,故应认定挪用资金罪。
【裁判】
被告人马某自2016年5月担任甲公司域业务经理起,将从客户处结算的货款,采用部分上交公司、部分截留的方式挥霍私用,截至案发未有还款的意愿,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货款的主观故意,且数额较大,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马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评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直接故意及数额较大的客观要求,其侵犯的是单位的财产整体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该罪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目的,而只是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并准备日后退还,其侵犯的是单位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是财产处分权。本案中马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用人单位的货款截留据为己有,该行为与挪用确实存在本质差别,故法院认定职务侵占犯罪并无不当。案例中的现象在销售类企业相对较为普遍,有时甚至用人单位知晓,但出于相关考虑而未第一时间处理,待后期发生其他争议或新领导到任后才予以处理。在此提醒销售岗位的劳动者,此类行为触犯刑法,行业惯例或浅规则,不能作为脱罪的理由。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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