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3 09:48:50 浏览次数:1124
【案情】
吴某为乙公司员工,其由乙公司安排担任甲公司(乙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非甲公司股东。2016年8月,吴某授意甲公司离职员工王某,将甲公司拖欠张某等12人的劳务费用虚构成劳动报酬,并安排甲公司财务崔某重新记账。同年10月,王某以张某等12人代理人的身份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总额为人民币16万余元。吴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应诉,并经仲裁达成调解意见。后王某仍以代理人身份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发现虚假诉讼嫌疑,遂移送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以虚假诉讼罪名提起公诉。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崔某以捏造的事实进行劳动仲裁,后以申请执行方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王、崔三人在实施本案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三人实施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在本案不划分主从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各自承担刑事责任。崔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主从犯、劳动报酬与劳务报酬区分、甲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报酬事实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最终判决:
被告人吴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崔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其中增加虚假诉讼罪在内的新罪名共20个。虚假诉讼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2018年9月26日,“两高”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18年10月1日实施。因此,利用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将得到有力打击和制裁。案例中三人的虚假犯罪行为,可谓典型。在此提示,用人单位应加强对自身用工管理的警惕程度和防范力度。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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