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5 11:02:53 浏览次数:1086
【案情】
2015年7月1日、7月6日,被告人毛某、时某先后进入甲工作。同年7月13日,公司与毛某、时某签订劳动合同时,二人以需仔细查看劳动合同为由未当场签署,后伪造笔迹签署劳动合同并交给公司。同年9月24日,毛某、时某离职,并于同年10月16日以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二倍工资。经劳动仲裁委、法院认定,甲公司未与被二人签署劳动合同。判决甲公司向毛某、时某分别赔偿9100元、8092元。2015年9月29日,毛某、时某进入乙公司工作。同年10月16日15时许,乙公司与二人签订劳动合同时,二人以需仔细查看劳动合同为由未当场签署,后伪造笔迹签署劳动合同并交给乙公司。2016年9月底,二人相继离职,并于同年10月17日以乙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二倍工资51257.71元、41711.69元,后因乙公司报案而未能得逞。
【控、辩、裁】
公诉机关认为:毛某、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甲乙二公司在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中存在严重漏洞,且定案证据均为二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相关证言尚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据的闭合性标准,公诉机关推定有罪的认定不成成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人在本案中存在共同犯意,依法应宣告无罪。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案件若干证人虽分别为甲、乙二公司的员工,但并不因此丧失其证人资格;上述证人提供证言时由于距案发时间较长等因素影响,证言在细节方面存在偏差符合人体记忆的客观规律,据此亦能排除上述证人存在相互串通提供虚假证言、被害单位(甲乙二公司)伪造劳动合同等情形的可能性。现经鉴定,毛、时二人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所写,虽然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具体是如何伪造其签名,但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等行为即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时某结伙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再以被害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获取二倍工资;二人的上述行为是结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劳动仲裁委等机关基于错误认识而运用法律强制措施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数额较大,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本案不符合诈骗罪构罪要件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犯罪金额等实际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毛某、时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7192元返还被害单位甲有限公司。
【评析】
本案引自浙江省生效判决【案号:(2017)浙0304刑初481号】。
在劳动法领域,对劳动者予以侧重保护,已成为处理争议案件的一贯规则。但在实务中,劳动者利用自身工作便利条件或法律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通过营私舞弊或虚假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法行为,普遍存在。针对此情形,多数以用人单位的隐忍而告终,此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错误的惯性共识。本案可以说是:以刑事手段对劳动者利用劳动法强制罚则获取非法利益行为进行有力制裁的典范。劳动者此类非法行为,应当予以此类严厉的制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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