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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刑事责任员工重签劳动合同后,不得再适用刑事责任解除

发表时间:2023/01/29 04:23:06  浏览次数:4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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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董某与甲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6日凌晨,董某因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公安人员查获检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 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甲公司在刑事审判阶段向法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董某为本单位正式职工,该同志在单位无不良反映,工作表现情况良好,情况属实。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理,给予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9月2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开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5年3月14日,甲公司又向董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继续履行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期间董某主张:其酒驾犯罪行为甲公司明确知晓,且也向法院递交了免于刑事处罚的证明,其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一系列行为应视为甲公司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故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甲公司辩称:董某虽然被免予刑事处罚,但仍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代表其构成法定辞退情形的豁免。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董某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故董某是在双方在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甲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内辞退董某的行为于法无据,其解除行为违法,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用人单位即可依法向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董某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而甲公司与董某签订最新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因此董某系在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甲公司以董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甲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甲公司与董某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与1日,董某的犯罪行为在此之前。因此,在甲公司选择与董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即可认定甲公司继续与董某保持劳动关系的用工意愿。因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用人单位仍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为由单方主张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保持用工行为且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如再行以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认定为违法。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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