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16年12月,检察机关以刘某犯敲诈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指控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刘某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其要求甲公司为其申报工伤遭拒,此后刘某便向劳动、安监、消防等行政部门举报甲公司,相关部门均到甲公司进行检查。其后刘某以甲公司没为其购买社保的名义索要钱财。2013年12月,刘某与甲公司在仲裁主持下调解,甲公司一次性向刘某支付108000元。
2015年3月,刘某被乙公司辞退后,以各种理由向工商、消防、劳动等部门进行,相关部门均到甲公司进行检查。而且刘某还打电话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称如果不给钱将会继续举报,甲公司为了不影响其日常生产经营,由李某于2015年7月19日转帐5万元到刘某银行卡。刘福泉得到5万元后,不再举报乙公司,将该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9月,刘某因在丙公司上班玩手机被该公司处罚20元人民币。刘某对被处罚不满,便向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提出索要人民币20万元的赔偿。丙公司不同意刘某请求将其辞退。刘某便到劳动、消防、城建等部门投诉公司,相关部门均先后多次到公司进行检查。之后,刘某以索要工资为名向丙公司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对王某以发送短信等方式进行各种威胁。刘福泉在举报过程中,多次到城建等相关部门进行信访,对于在城建等行政部门的办公场所辱骂、砸、威胁工作人员;其后又到纪检部门投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并在纪检部门吵闹及辱骂其工作人员,扰乱单位秩序。2016年7月8日民警将刘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并于当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刘某辩护人认为:用人单位因有不正当经营之处,故其压力是来自于相关部门的查处行为,而非被告人的举报行为。刘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系被告人因工伤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进入仲裁程序,最后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调解结案,被告人因此获得赔偿,故该起指控被告人有敲砸勒索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敲诈丙公司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主张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部门设立的实名举报必查处的制度决定了被告人不断举报后查处行为的必然进行,无论企业是否经营规范,若是要不断遭到相关部门的查处行动,势必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运作,而由于该制度的设立,被告人的举报行为其实就直接决定了涉案企业的经营活动会必然受到影响,因此,被告人的举报行为就是涉案企业的压力来源。故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执法机关的有法必依应尽可能避免非正常得诱发公民贪婪逐利之心,比如实名举报必调查,势必破坏被调查对象的正常活动,也会无谓增加执法部门的成本,甚至如本案被人利用;比如举报有奖制度,亦会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甚至造成执法部门不思进取的懒政现象。对此,作为司法部门应保持敏锐的洞察力,并能对社会诸现象洞见问题本质,最后通过判决将之消除,以导归正途,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本院决定予以严惩,以儆效尤。
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退赔乙公司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钱款的行为。其威胁、要挟的方式、内容可以多种多样,包括并不限于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要挟。本案中刘某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检举的方式要挟甲公司向其个人支付钱款,目的明显具有非法性。至于用人单位经营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不能作为否定其犯罪行为的因素。案例中刘某的行为从辐射范围、持续时间、违法程度等方面均已达到刑事处罚的必要,故法院给予从重处罚的处理应属正当。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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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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