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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是否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格主体

发表时间:2024/07/03 05:18:51  浏览次数: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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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通过某劳务公司承包甲公司承接的A项目的劳务工程。项目竣工后,张某曾因劳务费问题与甲公司发生过数次诉讼。2022年4月,李、刘、何等十余名张某的雇员向所属地劳动监察部门提出投诉,要求张某支付拖欠劳务费报酬。劳动监察部门向张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但张某以其仅为“工头”、不是雇主为由拒绝接受和配合正常的调查程序,并存在逃匿等情形。此后人社局经法定程序,将案件转送属地公安机关。2022年8月,公安机关在异地将张某抓捕归案,同年10月,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起公诉。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用工且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护人关于犯罪主体资格以及其与发包方工程争议的辩解,不影响本案定罪及量刑,本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支付拖欠工资工资。

【评析】

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将实际施工人身份排除在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犯罪的主体之外,则实务中将出现大量转嫁成本风险、转移刑事责任的违法操作,届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震慑力度和惩罚力度将大打折扣。因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罪不构成影响和障碍。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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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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