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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私自删除在职期间开发的程序代码是否构成犯罪│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8/01 05:15:14  浏览次数: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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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自2021年3月入职甲公司,负责京东到家平台的代码研发工作。同年8月18日,刘某从甲公司离职。离职当日,刘某未经许可用本人账户登录服务器位于乙公司办公地的代码控制平台,将其在职期间所写京东到家平台优惠券、预算系统以及补贴规则等代码删除,导致原定按期上线项目延后。后为保证系统运行通畅,经司法专项审计,乙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恢复数据库等共计支出人民币约5万元。甲公司为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21年9月23日,刘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乙公司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评析】

员工在职期间通过自身专业技术形成的工作成果具有职务属性,无论离职与否,其对该类工作成果的处理均应受到合理限制。实务中因离职矛盾激化,导致离职员工随意处分在职期间工作成果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时有发生,但一般均是停留在民事赔偿领域,甚至用人单位的民事索赔请求均被驳回。本案刘某构成刑事犯罪的关键在于其犯罪行为明确单一、且主观故意明显。在排除“过失性删除”、“全盘格式化处理”、“无价值程序文件”等干扰因素的情形下,直接认定构成刑事犯罪,应属无误。

同时,天津劳动法律师在此提示:实务中应注意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区别和联系:前者犯罪客体是生产经营秩序、后者犯罪客体是计算机网络环境的安全。另外,前者除犯罪故意外,还要求具有“泄愤报复”等不法目的。二者刑事处罚上来看后者较重,如发生竞合,则一般按照较重的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处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1. 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2. 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3.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4. 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5.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1. 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2. 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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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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