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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领域招用员工能否设定履约保证金│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4 08:19:23  浏览次数: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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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甲餐饮公司处,担任其的营运总监。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杨某的月工资为13000元/月,甲公司预付工资40000元,从上班时间之日起每月扣除5000元,分期抵扣,杨某应在甲公司预付工资之日起半个月以内上岗到位,若违约,必须双倍赔偿甲公司违约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杨某支付40000元,杨某于7月2日正式到岗工作。2015年8月1日,杨某提出辞职。甲公司要求杨某退还预付工资27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杨某返还预付工资差额。杨某辩称:预付工资属于履约金,但在餐饮业,属于过场费,行规是从原来的餐饮公司至另一个餐饮公司上班就需要过场费,因为我到甲公司处上班,不只是将其管理模式带至其处,还有我的的客户资源;在行业来说,过场费不可能退还,只要我到岗上班,过场费就可以不予退还。仲裁审理后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甲公司又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系甲公司与杨某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故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预付给杨某的40000元是何性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工资为13000元/月,甲公司先预付40000元从上班时间起8个月内每月从工资中扣除5000元,用于抵消预付的40000元工资,从上述约定可知,在杨某到岗前,该4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杨某按约定到甲公司就职后,该40000元实际已转化为甲公司预付给杨某的工资。现因杨某入职一个月后即离职,故预付工资差额应予返还,据此判决杨某向甲公返还预付工资差额22000元(40000-13000-5000)。

【评析】

本案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当属无误。但甲公司预付工资的行为确实应考虑行业惯例和背景,如果劳动者杨某为普通员工,则甲公司不会采取预付工资的方式来吸引其入职。但如法院所述,该费用入职前为履约保证金而入职后转化为工资,则无形中限制了劳动者入职后自行离职的权利。正因如此,法院在最终判决返还预付工资差额时,扣除了5000元,实际上是按照月薪18000元进行的核定。此种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约定条款支撑,但在结果上尚属公平。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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