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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虚假学历入职满十年后还能否被辞退

发表时间:2021/10/05 17:40:43  浏览次数: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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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史某于2006年3月入职甲公司,先后签订数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自2012年3月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甲公司以史某欺诈、拒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其辞退。史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600元。仲裁阶段甲公司辩称:经查,史某入职时所提供的电子商务本科专业学历为虚假学历,且史某在工作期间数次与直属领导发生矛盾且不服从正常管理调动,故根据公司《就业规则》关于诚信行为准则及惩戒条例的规定,对此作出辞退处理。对此,史某反驳称:入职时甲公司招聘岗位的条件是专科学历,其并未要求必须是本科学历,故即使学历有假,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至于甲公司所称拒不服从管理,实为公司有意刁难。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甲公司无法就史某不服从管理的行为进行举证,故此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学历造假一节,因甲公司不能证明因史某提供虚假学历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此解除理由亦不成立。据此,史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本院发出调查令,确认史某于2006年3月入职时向甲公司提供的本科学历不真实。诚信为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一、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有违诚信的民事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势必难以形成以诚实信用为荣的良好生存环境。史某以虚假学历证书至甲公司处应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招聘时要求应聘者必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但史某在应聘资料中提交本科毕业证书,足以证实其将学历作为应聘的有利条件之一,以期取得到甲公司的认可。故甲公司最终同意录用,必然与史某的学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要审查甲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必须先行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鉴于史某提供的学历虚假且欺诈事实始终存在,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据此史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聘史某任职的岗位时对学历有特别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于史某提供了本科学历才与史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06年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未体现学历方面的要求。结合当事人双方续签数次劳动合同的事实亦可以印证甲公司对史某的资历和工作能力的认可。据此,史某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学历虽有违诚信,但其提供虚假学历未达到欺诈的程度,也没有达到违背甲公司真实意思的程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观点应予纠正,甲公司在不能证明史某不服从管理的行为符合规章制度的解雇情形时,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向史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900元。

【评析】

首先,劳动者在应聘、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信息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当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时只是把学历作为一般要件或者无特别要求时,则不应以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此即为笔者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确认入职时要求提供的个人相关信息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基础的目的所在。其次,诚信、公平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员工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诚信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资历亦有注意审查的义务,故虚假学历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应有一个合理期限,不宜在劳动关系长期持续后仍作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本案仲裁、二审法院认定解除行为违法的观点应属无误。

【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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