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09 07:26:48 浏览次数:1289
【案情】
杨某2018年9月1日入职甲公司从事培训主管职务。双方入职时签订培训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为提升杨某的工作技能,由甲公司安排杨某进行培训工作的业务学习,双方确认甲公司收取代教费5000元,杨某承诺在甲公司工作不低于3年。2018年10月16日,杨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返还其支付的5000元。但甲公司认为:杨某辞职违反约定,故该费用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不同意杨某的返还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的性质是一般培训,此类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故杨某要求被告返还岗前培训费5000元,本位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杨某在签署的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杨某提供提升工作技能的培训并收取代教费,同时设定杨某的工作服务期限。上述内容不属于专项技能培训的内容,此类约定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该类约定应属无效。故仲裁认定应属无误,甲公司要求不予返还5000代教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仲裁和法院分别从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和排权免责无效条款的角度,对甲公司的入职收费行为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上述行为实际上是通过专项培训协议的形式进行法律禁止的入职担保行为。因此,无论何种方式的呈现出的入职担保行为均不应得到肯定。另外,专项技能培训一般均是用人单位提供物质投入,而案例中通过甲公司直接收取代教费的方式则可径行认定不属于专项培训的性质。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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