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27 08:12:37 浏览次数:2831
【案情】
2020年11月,赵某以甲乙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公司连带赔偿因单方取消录用通知而造成的缔约过失损失。理由为:2020年4月甲公司人事经理王某通过微信与其联系,拟聘用其为运营高级助理,通过网络面试等程序后,其于2020年5月收到录用通知并于当月辞职,但甲公司不讲诚信于2020年10月以乙公司的名义发出解除录用的通知,由此给本人造成就业损失,现要求二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对此甲公司辩称:其为乙公司的集团公司,因乙公司有岗位要求,故协助乙公司招聘,如招聘成功,则用人单位主体为乙公司,故甲公司对赵某请求无需承担责任。乙公司辩称:录用通知书的发文主体为乙公司,对此赵某明确知晓,乙公司自2020年6月即通知赵某取消录用,双方对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无果,乙公司于2020年10月出具的书面不予录用通知,故赵某主张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为集团甲公司员工,但双方协议的内容为赵某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且《录用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合同签约主体为乙公司,故缔约双方为赵某与乙公司。赵某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以乙公司名义通过电子邮件向赵某发送录用通知书,赵某明确回复接受且乙公司对此认可,故赵某与乙公司之间已建立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照诚信原则,履行附随义务。乙公司虽主张其在2020年6月即解除聘用,但赵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赵某主张损失的期间应认定为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关于损失标准,鉴于赵某与乙公司均认可按照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乙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损失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
【评析】
案例中甲乙二公司关于offer的操作存在诸多问题,应引起用人单位的足够重视。首先,虽然最终责任主体确定为乙公司,但在前期招聘的过程中均是由甲公司控制,如甲乙二公司衔接或沟通不畅导致聘用发生问题,则不排除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其次,关于解除聘用的问题,乙公司无法有效证明具体时间节点且在后期又以书面的方式向劳动者发出不予聘用的通知,无形中扩大了损失周期。用人单位对此类争议一般无法免责,故应及时以明确的方式终止聘用,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另外,案例中双方对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实务中关于定损的问题,存在诸多计算标准(offer工资、原单位工资、平均工资、最低工资等),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考虑对此标准的积极抗辩,而不建议在庭审中径行确认。综上,一纸录用通知书看似简单,实则隐含诸多风险,用人单位在招聘实务中应注意风险的把控与规制。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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