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2/26 07:16:21 浏览次数:3249
【案情】
2019年7月,甲公司通过某网络招聘平台发布了一批公司招聘岗位,闫某通过该网站应聘了甲公司的法务专员和总经理岗位。通过闫某提交的公证资料显示:公证人员使用闫某的账户、密码登陆招聘app客户端,显示闫某投递的甲公司“总经理助理”岗位在2019年7月4日14点28分被查看,28分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法务专员”岗位在同日14点28分被查看,29分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闫某以甲公司侵犯其平等就业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费6万元。甲公司对招聘网站显示的简历查看过程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侵犯劳动者的评定就业权,一则闫某的工作经历与招聘岗位不符,二则法律也并无明确规定将地域范围作为就业歧视的因素。故不同意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平等就业权作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劳动就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实质为劳动者可以自主选择用人单位并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相应待遇,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而受到差别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在明确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类禁止区别对待事由的基础上以“等”字结尾,表明了对上述禁止区别对待事由的界定为不完全列举。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基于劳动者的性别、籍贯、外貌等与工作内容没有必然联系的先天因素,而非学历、工作经验等与工作内容密切相关的后天因素对劳动者进行差别对待的,应当认定构成就业歧视行为。结合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闫某向甲公司两次投递求职简历,均被甲公司以“河南人”不合适为由予以拒绝,显然在针对闫某的案涉招聘过程中,甲公司使用了主体来源的地域空间这一标准对人群进行了归类,并根据这一归类标准而给予闫某低于正常情况下应当给予其他人的待遇,即拒绝录用,故可以认定甲公司因“河南人”这一地域事由要素对闫某进行了差别对待。据此,甲公司行为构成对闫某平等就业权的侵犯,最终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某进行口头道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国家级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闫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既具有社会权利的属性,也具有民法上的私权属性,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是其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表现,侵害平等就业权可以按照民法领域的侵犯人格权情形处理。用人单位虽享有用人自主权,但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之所在,用人单位对用人自主权的行使应有边界,不得以实施就业歧视的方式侵犯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因此,地域歧视属于就业歧视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操作不当,应对此行为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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