猎头公司“防跳单”条款的认定及适用│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中高端人才猎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猎头服务,服务费用根据猎聘人员的不同年薪,按照10%至25%的比例计算,以猎聘人员正式入职且经过试用期为猎聘成功标准。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人才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在取得候选人本人的允许前,不得向其原单位(雇主)作背景调查。同时应做到不转递乙方个人资料到其他非关联公司、不做转换推荐,否则视为该人选已被甲方录用;甲方不得私下录用推荐人员,即使对此类人员甲方最初没有录用,但在接受履历书后1年内需要录用的,甲方则必须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标准为本协议约定单人单次总服务费150%。”2021年12月,乙公司以甲公司违反猎聘协议约定、私自录用推荐人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服务费54000元。
乙公司主张:其针对甲公司的营运总监岗位向甲公司推荐吴某。后反馈未应聘成功。但在时隔半年后,发现吴某在丙公司从事区域销售经理工作。丙公司有40%的股权为甲公司持有,甲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转换推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吴某年薪150%的服务费用。即36万*150%=54万元。
甲公司辩称:丙公司确实为其投资公司。但吴某应聘途径系同事介绍,而非乙公司推荐。乙公司推荐的岗位与吴某现在从事的岗位不同,且合同中并未对关联公司聘用进行限制,同时,合同中对转换推荐并无明确定义。因此,乙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相应材料显示甲公司为丙公司参股企业,且甲公司自认丙公司为其关联公司,故对该部分材料中有关记载事项按甲公司自认处理且仅对本案争议具有约束力。关于甲公司是否构成转换推荐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存在不周延之处,但应从当事人约定目的、行为结果角度解释是否违约。乙公司曾向甲公司推荐候选人吴某,假使甲公司将被推荐人信息或资料提供给其关联企业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但从行为结果角度来说如果其关联企业根据相应信息录用了被推荐人,和“跳单”录用并无差异,同样会损害乙公司利益。基于诚信原则,接受服务方有义务反向证明其关联企业的录用行为不是利用居间服务方资讯而为。结合本案双方举证,甲公司仅提供逻辑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排除相应行为的高概率,故本院认定其关联企业丙公司公司录用吴某构成甲公司对案涉《中高端人才猎头服务协议》的违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针对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跳单”违约行为,案涉合同约定“视为该人选已被甲方录用”或“必须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相应约定形式上表述为“服务费”,但客观上并不构成合同对价,即不属于对乙公司居间服务的报酬,故其实质应解释为违约责任约定。换言之前述约定中“视为该人选已被甲方录用”和进一步逻辑上应支付服务费,以及“必须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标准为本协议约定单人单次总服务费150%”实际系约定甲公司应参照服务费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相应约定实质,可认定相应行为影响了正常交易情形下乙公司预期报酬,甲公司应做相应赔偿。同时乙公司相应预期报酬的获得除提供被推荐人信息以外尚有其他交易成本支出,无后续服务发生时亦等于成本支出减少而受益,故对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被推荐人吴某年薪为基数计算对应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基于损益相抵原则及甲公司自认关联企业录用情形,酌情确定由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损失10,000元。乙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对从事中介服务的乙公司而言,信息即为其资源,其所掌握信息的外流对其而言等于丧失交易机会及利益。因此,虽然中介合同的约定存在漏洞,法院也作出了对乙公司有利的解释。即,相应约定实质为甲公司不得利用乙公司提供的人力资源信息在一年以内“跳单”录用、外泄第三方使用(包含所谓转换推荐),其辐射范围也包括关联公司。同时,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上,也作出了对乙公司有利的判断。但在具体的金额核定方面,法院认为跳单结算的费用不能按照正常履约费用结算,应按照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规则处理,最终在分析预期利益损失后,酌定了1万元费用。上述条款的认定和损失的处理模式,可以说既规制了跳单的不诚信行为,又未无限扩大违约制裁,起到了平衡此类争议案件的积极作用,值得提倡和借鉴。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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