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1/05 07:18:03 浏览次数:2629
【案情】
2017年12月4日,甲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王某发出录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王XX先生:您好!非常荣幸地通知您,您应聘本公司的公司事务法务职位,经过公司的考核审查,面试已顺利通过,具体入职事宜详见附件。”附件为录用通知书,主要载明:“……入职后试用期月薪为:¥16000元/税前,转正后月薪为:¥16000元/税前。试用期6个月。请您于2017年12月8日携带以下资料到本公司报道(到)……”王某于2017年12月6日与现用人单位乙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7年2月8日入职报到。报到当日,甲公司为王某办理了门禁卡、指纹打卡、工作邮箱等入职手续,同时将王某邀请加入工作微信群。2017年2月10日,甲公司通知王某,以法律工作由律师事务所外包为由要求王某离职。王某对此持有异议,2017年12月12日,王某到甲公司出勤时被禁止入内,双方为此报警。2017年12月14日,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未缔结劳动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金额按每月14,000元计算(原用人单位乙公司月薪标准),总计42,000元;2.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王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违背该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公司主张人事工作人员陈某擅自向王某发出录用通知书,与其在王某报到后为其录入指纹用于考勤、分配工作电脑、座位及将王某加入微信工作群的行为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甲公司作出了同意录用王某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王某主张其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并按约定时间至甲公司报到,与现有证据反映情况相合,并无不当。但甲公司却以不再设立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岗位为由拒绝为王某提供工作岗位、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必然给已经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王某造成需要重新寻找工作的损失,故王某要求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其在原工作单位试用期工资为14,00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及实际发放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酌情判定甲公司应赔偿金额21000元。
【评析】
案例中甲公司与王某已经存在实际用工事实,故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但因甲公司原因导致未实际签署劳动合同,故针对甲公司单方辞退的行为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赔偿金规则存在障碍。对此,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法院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认定劳动者损失,应属对劳动者权益最大限度的保护。针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短暂的劳动关系解除争议,可以按照此类案件的诉讼思路处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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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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