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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隐瞒重大疾病入职是否构成欺诈│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4/02/18 07:40:07  浏览次数: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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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7月24日,朱某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机械工程师。朱某在入职信息确认表中的“是否患有职业病或其他慢性病、传染性疾病”一栏填“无”,入职信息确认表最后声明为“本人仅此声明以上所述资料全属事实,并明白如有虚假当被即时无偿解雇”,下方有朱某签名确认。朱某入职同时签订的岗位职责中的定编定岗项目(设备工程师)任职资格部分的生理特征要求:男;28-45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病或其他慢性病、传染病。朱某入职体检报告项目均合格,未见异常。

2019年6月30日,朱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甲公司后经了解,朱某2016年下半年(入职前)已因心肌梗塞进行了心脏支架手术,长期需要服用药物维持。2019年8月9日,朱某出院后复工上班。甲公司与朱某患病事宜进行沟通,并同意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但朱某不认可甲公司的安置方案。2019年8月20日,甲公司以朱某入职欺诈为由将其辞退。同月,朱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期间甲公司辩称:朱某应聘的工作岗位为机械工程师岗位,该岗位根据职位说明书设置,明确了“设备开箱”、“设备抢修”等岗位核心职能,该岗位工作任务量大、劳力需求多、任务比较急且涉及设备技术秘密的实际情况,基于上述事实,甲公司对应聘人员提出“身体健康”、“诚实”等任职资格,朱某明知相关法律后果仍掩盖其患有严重心脏病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判断,故公司解除行为应属合法。朱某则述称:其作为一个普通人,入职时没有职业病、慢性病的概念,不存在隐瞒病史的情况,更不存在欺诈行为。甲公司要求其提供病史,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朱某隐瞒的患病信息并没有直接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且朱某出院后仍在医疗期内,甲公司以朱某隐瞒病史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其应向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朱某虽未向甲公司如实告知病情,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人并不具备识别职业病、慢性病的专业知识,甲公司也确认朱某入职时“有体检,但没有显示有问题”,且朱某入职后一直正常工作。由此推断,朱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并没有直接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故,本院对甲公司主张朱某以欺诈手段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对其无需支付违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在招聘入职实务中,一般对性别、民族、年龄等方面的就业歧视限制较为明显,但鉴于不同岗位的工作环境或劳动强度的要求,对疾病方面则存在一定的认知难度。重大疾病虽然不能作为限制劳动者就业的理由,但入职后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潜在风险不容小觑,因此,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有效的平衡,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在当前的实务中,一般仍以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规则为主。但本案仲裁和法院均对朱某隐瞒疾病入职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虽然最终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但对朱某再次就业将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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