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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面试实操过程中受伤应如何索赔│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4/04/07 06:26:53  浏览次数: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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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7月2日,王某在甲公司食堂因对灶具设备不熟悉被烧伤,为此王某要求甲公司为其申报工伤。甲公司则认为: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王某烧伤是在面试实操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故甲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需折抵王某的过错责任。但双方尚未形成实际的用工事实,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18年7月2日开始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王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交换劳动与报酬而形成的持续性的、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然而在本案中,依王某所述,其于2018年7月2日入职甲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当日即发生事故,产生纠纷,故就本案而言,双方不具备通常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周期性的、规律性的工资支付、考勤管理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客观因素,进而无法苛求劳动者就双方存在持续、稳定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王某系在依甲公司要求、为甲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在此情形下,甲公司主张双方仅为面试而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应就此举证证明。现甲公司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面试实操并不属于用工管理,故面试情形不能作为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因此,如在面试过程中劳动者受到伤害,应考虑按照侵权模式予以认定。案例中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论证精准无误,在王某于甲公司场地内受伤的事实面前,如甲公司不能对相应事实背景进行举证还原,则其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按照常理分析,如遇面试实操等环节,用人单位应正常预见应有的风险,故其理应提供面试实操环节的相应确认文件,在其无法提供的情形下,法院心证认定劳动者实际已经上岗工作,也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甲公司的抗辩观点并无明显不当,但因举证缺失导致败诉结果也理所应当。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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