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6/03/30 06:34:57 浏览次数:158
【案情】
2024年10月,甲公司经面试等程序,向张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张某在2024年11月16日9时持相关入职资料到甲公司指定地点办理入职报到手续并参加培训。2024年11月17日,甲公司向张某发出不予录用通知书,不予录用理由为:张某隐瞒在其他单位任职监事的事实;未按照录用通知的时间准时参加入职报到。张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缔约过失损失50000元(上一家用人单位的月平均工资)。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张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张某述称:因当时地点不熟,确实存在迟到的情形,但甲公司不予录用的真实原因为其体检报告中相关数据不符合其要求。关于监事问题,是其他主体盗用其身份登记,其已就此情形在应聘时向甲公司人员如实说明,并正在进行涤除诉讼。为证实该主张,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甲公司人事的微信记录以及涤除诉讼的传票。微信记录显示:甲公司人事回复:如在试用期内不能完成涤除,则公司将按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辞退。张某回复:同意。针对张某的主张甲公司辩称:张某未按照录用通知要求的时间进行入职报到,故公司不予录用并无不当,不同意张某的索赔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通过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应当在2024年10月16日上午9时到达甲公司报到并进行入职培训,进而办理入职手续,但因张某迟到,未能办理入职,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甲公司在录用通知中对张某的报到时间、地点均明确列明,且甲公司的人事专员亦曾向张某询问能否正常按时报到,张某表示没问题,甲公司向张某发送的录用通知中也表明若有特殊问题未能按时报到的,可提前与甲公司联系。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张某未能入职甲公司处主要因其未按约定报到所致,在张某入职甲公司的缔约过程中,甲公司不存在张某所主张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关系中针对轻微的迟到早退,用人单位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般会被认为处罚过重。同理,在入职报到环节,如果应聘者迟到情形轻微,一般也不会作为不予录用的决定因素。另外,案例中甲公司对张某尚未涤除监事身份的实体瑕疵均可接受,但最终以张某入职迟到为由作出不予录用的处理,确实有悖常理。据此,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情形,如应聘者的迟到行为未达到影响劳动关系建立的严重程度,则一般应酌情考虑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进一步调查用人单位不予录用的深层原因。另外,如果迟到应聘者进入培训程序,则应认定双方形成用工管理事实,应按照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思路处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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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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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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