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3 13:04:39 浏览次数:1344
【案情】
张某2014年9月入职甲公司,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按照转正后岗位标准发放,每月8000元。2014年11月,张某转正后,向甲公司要求补发转正工资差额2000元/月。甲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对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均有明确约定,故张某再行主张转正后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旨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试用期工资进行明确约定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符合法律规定。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80%的规定,并非强制要求。故在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张某主张转正工资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制试用期违法用工的情形。但按照试用期工资÷80%的方法进而得出转正后工资数额的观点,目前并无法理基础。加之本案劳资双方已经就试用期和转正工资进行的约定,如果以此约定为基础,按照80%的计算规则,则用人单位应当要求员工返还试用期工资的多支付部分(8000-8000*80%)。因此,通过80%反推工资的做法,并不可行。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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