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4 09:46:31 浏览次数:1360
【案情】
王某2014年9月入职甲公司担任市场部高级总监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6个月。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内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累计两次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即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2014年11月,经甲公司考核,王某综合测评结果为58分,低于合格的60分标准,对此,王某签字确认。2014年12月,甲公司二次考核结果为51分,但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拒绝签字。为此,甲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王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确认解除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因王某未对第二次考核予以确认,且甲公司无法就王某第二次考核的结果进行有效举证,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应属违法,最终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对第一次考核不合格的结果进行了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其对试用期考核的模式明确知晓且予以认可,虽然其对第二次考核不合格的结果未予确认,但其并未对甲公司考核过程中的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且经本庭询问,其也并未对第二次考核中认定未完成的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定王某未对第二次试用期考核结果确认的行为,不影响甲公司对王某进行的考核结果。因此,甲公司解除行为应属合法,双方劳动关系无需履行。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法院论证部分体现了对试用期考核举证责任分担的处理规则,虽然解除行为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范畴,但在考核规则和程序已经明确的情形下,仅凭劳动者拒绝签署对己方不利文件的行为,不能当然的认定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因此,上述案例开辟了处理类似争议的新思路。另外,建议用人单位对试用期考核的规则、程序及结果确认的主体进行事前设定,由此可以进一步避免类似争议的发生。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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