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6/15 06:50:16 浏览次数:5384
【案情】
吴某与甲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使甲公司充分了解员工的工作能力和综合状况、员工充分了解甲公司的工作性质,双方同意采用试用期。试用期为本劳动合同期限内前贰个月。在试用期内,甲公司只支付试用期工资,甲公司发现员工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或要求的,可以即行解除本劳动合同”、“吴某岗位为产品专员,职责为:制作产品培训课件,给代理商座产品培训;市场活动中进行产品讲解、演示(学术会议、展会);医院科室会议授课,手术跟台;产品市场分析、竞品分析;协助参与招投标;撰写和制作各种产品宣传文档、销售工具。”2018年9月10日,甲公司以吴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吴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仲裁期间甲公司辩称:吴某在2018年8月10日、8月20日、8月27日三次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门主管在用PPT演示讲解公司产品时,均存在严重错误,且每次均未改进,鉴于吴某的工作内容主要为将公司的产品设备通过PPT向客户讲解展示,故应当认定其工作表现无法胜任当前岗位,因此,公司对此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当。吴某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录用条件及相应的考核标准,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但本案甲公司并未与吴某明确约定录用条件及考核标准,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吴某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吴某入职甲公司担任市场专员岗位工作,其初期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制作产品课件(PPT),并向相关人员进行宣讲以推广甲公司的产品。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在甲公司已对吴某进行过此项工作内容的培训后,吴某先后三次制作的产品课件(PPT)中均存在不符合甲公司要求的地方,且在第一、二次甲公司已对吴某制作的产品课件(PPT)均提出修改建议及意见的情况下,吴某第三次制作的产品课件仍未达到相应的要求。由此,甲公司主张吴某试用期内不符合该岗位的录用条件的意见,有据可依,本院予以采纳。吴某称因其不具备医学从业经历故而对制作产品课件(PPT)中的手术细节不熟悉的抗辩理由,亦不能作为其不胜任岗位要求的理由,且从侧面也说明其难以符合甲公司该岗位的职责要求。最终驳回了吴某的请求。
【评析】
《劳动合同法》设定试用期的目的之一在于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的知识结构、工作能力、工作技能等进行综合考察与评价,以确定劳动者能否与所涉岗位的职责要求相匹配并进而决定是否继续聘用。因此,在未明确岗位职责的情形下,并不意味用人单位无法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对员工作出辞退处理。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出现明显违背职业道德、劳动纪律的行为或存在案中无法满足岗位职责要求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予以过失性辞退。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不能胜任工作的非过失性辞退程序(培训、调岗后解除)要求,不应适用于试用期解除的操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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