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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主观随意的试用期考核条件辞退员工的行为应属违法

发表时间:2023/01/03 05:00:08  浏览次数: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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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范某2017年10月20日入职甲公司,公司岗位为软件开发部工程师,月薪20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范某签署甲公司提供的试用期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试用期考核内容分为评估要点、考核权重、部门负责人评分三部分,同时明确最终考评低于70分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2018年3月1日,甲公司向范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范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范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甲公司仲裁庭审中辩称:范某入职之初双方已经对试用期录用条件进行了确认,现经范某部门主管考核,范某综合测评低于70分,故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不同意范某的赔偿金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范某在入职之时签订了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办法。考核标准中有对每一个考核事项的要求及对应分值,并且约定了考核办法,由其主管领导在试用期内进行考核,考核分数低于70分,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内,范某经考核得分为35分,结论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范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范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考核办法及回执单予以佐证。范某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述内容可以作为范某试用期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对于范某考核评分是否存在依据。就此本院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交的考核记录可知,该公司对于范某的考核分别列明了要点、权重及评分,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评分依据,而仅以主管领导的判断作为评分依据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故甲公司依据该评分结果判定范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故范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试用期解除的核心即为录用条件的设定与适用。案例中甲公司事前由员工确认录用条件及考核办法的操作值得提倡,毕竟如果没有事前的确认资料,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认定便无从谈起。但是,虽然事前设定了“游戏规则”,但具体适用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也不能过于“任性”。甲公司以部门主管的考核结论作为最终结论且并无其他考核依据予以支持,此类操作无异于将自身的试用期考核规则架空,完全凭借人为判断、甚至主观好恶确定试用期员工的去留,此操作已经超出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录用条件的运用限度,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故法院认定解除违法,应属无误。用人单位应当引以为戒。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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