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2 14:31:29 浏览次数:1203
【案情】
李某于2015年4月19日入职甲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入职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为不定时工时。甲公司不定时工时的行政核定时间为2015年1月至12月、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2018年2月,李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李某主张甲公司支付不定时工时行政审批间隔时间的公休日及延时加班费合计46700元。甲公司认为双方持续履行不定时工时,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李某入职时劳动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时且甲公司该特殊工时在行政审批期间。虽然甲公司的不定时工时存在间隔,但双方始终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工时模式,故李某主张间隔期间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据此驳回李某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法律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进行行政审批的要求,旨在限制用人单位自行规定或变相通过特殊工时制度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但劳动部门对不定时工时的审批属于行政行为,以行政审批的期间覆盖劳动合同的特殊工时履行期限,并无法律依据。加之李某在职期间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按照不定时工时履行劳动合同,故李某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
在天津的审判实务中,裁审机构(特别是法院)在认定工时模式时,重点考虑的是双方实际的工时履行情况,如果实际履行符合特殊工时的基本特征且未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则一般对特殊工时的行政审批行为予以淡化或模糊处理。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如果在特殊工时的间隔期间考虑适用标准工时,将会出现劳动者从事同样工作但出现不同工时核定和薪资计算的情形,由此将在实践中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因此,侧重考虑工时实际履行情况的裁审规则,应予肯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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