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2:33:27 浏览次数:1293
【案情】
2016年4月,杨某应聘甲公司促销员岗位。经甲公司分公司面试合格并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执行综合工时管理。杨某自入职后即在甲公司分公司所在地工作。2018年4月劳动合同期满,杨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合计34900元。甲公司辩称:其在注册地已经取得综合工时的行政审批,故不同意杨某关于加班费的请求。经仲裁查明:甲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甲公司分公司注册地为天津市,分公司未取得特殊工时审批手续。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杨某与甲公司的工作时间问题,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执行,故甲公司应向杨某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公休日加班和延时加班合计34124元。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杨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约定为综合工时,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按照综合工时执行。故双方应按综合工时认定加班事实、核定加班费用。现双方对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综上,甲公司应依法支付法定假日及超出标准工时部分的延时加班费用。甲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公休日加班的请求予以照准。
【评析】
在天津地区的劳动争议审判实务中,特殊工时的行政审批程序一般不作为否定工时适用的条件。在具体认定加班时,法院更侧重实际履行的工时状态。案例中即体现了此种观点。抛开审判规则,就异地特殊工时的适用而言,仲裁引用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属正当。另外,仍需考虑异地用工机构的性质,如派遣公司、分公司或办事处等,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均应区别对待。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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