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9/22 07:07:48 浏览次数:5397
【案情】
杨某于2003年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7月1日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日,杨某以父亲生病住院为由向甲公司申请事假,甲公司累计批准事假至2016年12月9日。此后,杨某又通过短信和邮件方式向甲公司提出请假,但甲公司未再批准。另查,杨某为家中独子,其父于2016年9月30日至11月10日入转治疗,2017年1月8日重新入院治疗,于2017年2月3日病故。杨某于2017年2月7日到甲公司复工报到。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甲公司与杨某通过电话、到访、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就杨某为出勤情形进行沟通,甲公司也数次表示无法再为杨某核定事假,后期将按照旷工处理。2017年2月11日,甲公司向杨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文件载明:“用人单位以乙方(杨某)违反劳动纪律和者甲方规章制度被甲方辞退或开除。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0个月0元”。杨某在该文件上签字。2017年3月,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甲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无效,撤销经济补偿0元的条款。理由为:甲公司与其实际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向其经济补偿金,据此,解除理由违法无效,经济补偿为零的条款显示公平应当撤销。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杨某不能举证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自从2016年10月1日至12月9日将近两个半月的时间内,为杨某核定事假。已经为作为独子的杨某照顾高龄病重的父亲已提供了极大便利,杨某后期未出勤的情形,虽事出有因,但确已违反甲公司的规章制度。故甲公司依法予以解除处理并无不当,杨某签字后另行主张无效和撤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案情相对简单,但折射出的问题值得讨论。劳动者事假累计到一定程度,不宜按照旷工处理,毕竟不具备无故和主观故意的旷工认定要件。同时,用人单位也非慈善机构,针对具有客观或合理原因长期无法到岗的员工也不能不予规制。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虽然当前已设定员工护理假,但针对案例中的长期缺勤情形,也无法全部有效覆盖。据此,针对此类情形应考虑参照不能胜任或协商待岗等方式应对,径行认定旷工存在一定风险,案例中如杨某未对解除通知签字确认,则甲公司仍存在违法解除的风险。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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