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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阴阳条款的审查与处理∣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8 21:54:54  浏览次数: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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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为甲公司市场运用总监。2014年5月,张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47000元。仲裁庭审中,张某诉称:甲公司人资经理通过电子邮件附件方式向其发送劳动合同文本,并在邮件中写明“其每月工资税后25000元,但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场合,其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8000元。”同时注明:“如果劳动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与该要约的条件相矛盾,以本要约所列的条件为准……”。但自其2013年10月入职以来,除第一个月支付工资22000元,其与各月均低于15000万元,故要求甲公司补发工资差额。甲公司不认可邮件为其公司发放,同时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取代以往签署的所有雇佣合同或文件”,故其不同意张某的补发工资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虽不认可张某邮件内容,但张某邮件中所附劳动合同文本与其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条款一致,故本委认定邮件内容为甲公司所发。但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该合同生效后取代以往文本,故电子邮件中关于每月25000元的要约自行失效。故张某以此为由主张工资差额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每月工资8000元的合同,其目的在于规避个税政策,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双方应按照邮件中要约的25000元/月执行工资标准。但自劳动合同建立后甲公司均未按照该约定执行且张某始终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邮件中关于月工资25000元的条款约定,据此,张某再行主张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劳动合同的工资条款内外有别,对外以逃避税收为目的,应属违法;对内以吸引激励员工为目的,但却未实际执行。但对外的无效条款系双方签署,其规避税收的违法目的应属真实,故劳动者主张工资差额的请求也无合法动机。案例中法院通过《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口头变更条款驳回劳动者的请求,应属对此类情形的有效规制。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合同约定阴阳条款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在给双方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因此,任何一方均不能通过此种方式最终获利,仲裁与法院虽然论证不同,但驳回劳动者请求的结果一致,正是前述原则的具体体现。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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