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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约定的工资差额是否应当补发

发表时间:2022/02/01 19:57:20  浏览次数: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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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徐某2010年入职甲公司担任营销总监,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2013年9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徐某要求甲公司补发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差额195800元。仲裁庭审中徐某诉称:甲公司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工资差额请求。甲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仅约定工资标准,但未明确工资结构,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员工表现并结合企业效益而定,故徐某在职期间工资每月并非固定数额,因此徐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工资结构口头约定存在绩效组成部分,但徐某予以否认。虽然甲公司对徐某的每月的绩效工资进行了说明,但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徐某补发工资差额。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履行工资条款,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双方实际履行的每月工资不定的状态存在相当的连续性和一定的期限性,而徐某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中并没有提出异议,明显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实际变更劳动合同的工资条款约定,现甲公司已经就每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了说明且徐某又无法就甲公司欠付工资进行充分举证,故其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仲裁和法院的结果体现目前对此类问题的两种观点。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甲公司关于口头变更的主张固然无法成立,但正如法院所述,劳动者在整个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内均未就工资差额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也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因此法院认定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变更原劳动合同的工资条款,由此排除差额的认定问题,此种操作更符合公平原则,也应当更接近客观事实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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