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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降薪满1个月后是否还能主张差额∣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9 15:58:31  浏览次数: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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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7月16日,甲公司以员工李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严重违纪等原因对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李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及2017年4、5、6三个月的工资差额。仲裁庭审中,李某诉称:其入职后工作岗位为行政经理,自2017年4月起,甲公司无故将工资由原7600元降至4200元,经其数次向公司领导反映,公司才于2017年7月2日答复为不能胜任工作,对此本人不予认可。甲公司辩称:因李某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故自2017年4月开始,其工作岗位由行政经理降为行政职员,对应工资也一并下调,李某对降薪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但后因拒不到岗工作,公司方作出解除处理。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关于李某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资料均无李某签字,且李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基于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故其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双方已经履行口头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满1个月,故李某主张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因甲公司并未提起诉讼且李某认可仲裁关于违法解除的认定,故关于赔偿金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差额部分:从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反映月工资降低,无法证明岗位调整或李某已经实际履行行政内勤岗位职责。故甲公司单方变更李某薪酬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据此判决甲公司补发李某2017年4至6月份的工资差额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应具备三个条件:口头变更(前提条件)、履行满1个月(形式条件)、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实质条件)。从本案还原的事实来看,虽然是否对降薪存在争议,劳资各方均各持己见且未提供证据。但是否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岗位,则应属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在其无法举证的情形下,自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尚未满足适用前款规定的全部条件,法院不予适用的认定应属无误。综上,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以实际降低薪酬待遇的客观事实反推员工认可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已作调整的观点,不能成立。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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