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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固定工资、基本工资和正常出勤工资│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0 05:15:39  浏览次数: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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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姚某劳动合同期满离职后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公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98400元。甲公司辩称在工资中已包含固定加班费项目,该项目即为公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姚某对此不予认定,并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条款约定: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补贴+加班费+全勤奖。而甲公司提供的由姚某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组成为固定工资+补贴+全勤奖。经仲裁对此,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3250元,工资条中的固定工资为4550元。仲裁庭审中,甲公司称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正常出勤的工资,而后期将加班费分摊后设定固定工资,该固定工资即为姚某每周出勤6天且含法定假日加班费的工资。姚某认为甲公司将固定工资与基本工资混同,属于偷换概念,其在职期间甲公司未向其告知固定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也并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固定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对此李某不予认可,且甲公司也不能对此提供证据证实,故李某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李某的实际出勤时间,以最低工标准为基数进行核算的加班费,在固定工资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的金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工资单中固定工资应为固定期间支付的劳动报酬,而非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李某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甲公司的工资计算方式,即李某的工资标准已经实际发生变更,可以认定固定工资中包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据此,李某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固定工资、基本工资确无法定概念,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形下,确实无法与不含加班费的正常出勤工资相等同。案例中法院的论证,体现了当前不予支持劳动者加班费主张的一类代表性观点和做法。但姚某关于甲公司偷换概念的主张,也不无道理。虽然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未对加班费问题提出异议,但劳资双方的不对等地位也客观存在,在处理加班费争议的过程中,也应予以足够的认识。据此,如用人单位条件允许,应对薪资结构及组成进行必要的说明,以避免后期出现在高于法定标准支付工资的情形下,仍承担加班费支付义务的局面发生。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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