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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6/01 04:39:52  浏览次数:2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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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2018年10月入职甲公司从事物业保洁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每月10日发放,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9月,王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此后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工资条款无效并按照同工同酬补发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王某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应属排权免责的无效条款。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条款虽未明确约定具体金额,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向王某支付的工资基本固定,并无较大浮动,故可以认定王某对工资标准知晓且无异议,故其主张合同条款无效并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该规定;双方在劳动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工资每月发放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约定不明确”;该条款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王某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案例中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条款无效的理由为排除劳动合同权利、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而仲裁和法院均未对此予以正面回应,而仅是在实际履行和条款形式角度进行了论证。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关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描述,实质上是“不得低于”,也是“不能等于”,此种约定也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给随意调整工资结构或标准。据此,由于其在实际适用中对劳动者的杀伤力较小,故一般不会在效力方面给予否定性评价。天津市除少数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备案的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具体数字外,多数地区对此类约定并无限制。因此,如果劳动行政部门并未对此予以规制,则裁审机构也不便直接否定其效力。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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