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2/08 08:41:40 浏览次数:2107
【案情】
张某2015年10月入职甲公司担任项目总监职务。2016年12月,甲公司召开董事会,经全体董事决议:鉴于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全体高管自2017年1月开始停发工资,直至公司A项目顺利挂牌之日再行补发。张某在内的董事在决议上签字。2017年8月,张某劳动合同到期,张某提出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10月,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2017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甲公司以董事会决议抗辩,认为张某已经签字确认工资发放以项目挂牌成功为条件,现在条件尚未成就,故公司有权不予发放。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张某已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故该决议内容对张某具有约束力。现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甲公司的A项目已挂牌成功,甲公司向原告补发工资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张某要求甲公司向其补发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身份既是董事,又是劳动者,其工作中也包括A项目挂牌的前期准备、筹划等,即张某通过负责公司挂牌工作的劳动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甲公司虽在董事会会议纪要中明确暂时停发工资,但其应是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经营问题而停发工资,现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甲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相应工资,故张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8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劳动法领域对工资支付设定附条件的操作并不当然违法,银行金融行业的递延工资、年终奖金、留任激励奖金、绩效工资等特殊行业、特殊工资项目,均可设定相应的工资兑现条件。但此类设定不能侵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案例中甲公司对工资支付所附的条件,无异于将公司的某项经营行为与劳动报酬挂钩,如该经营行为失败,则意味着无法取得相应的工资,而该条件对应的支付的工资,却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报酬,如将此类基本工资项目设定附加条件,则无异于剥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据此,工资支付可以设定条件,但要对所附条件以及对应的工资项目进行甄别,不得随意扩大,无限适用。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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