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2/20 03:46:26 浏览次数:2521
【案情】
郑某2011年入职甲公司,甲公司入职须知载明:公司设有‘慈善福利基金’,用途为帮助困难员工,援助社会各层困难或需救助人士,以及丰富员工的文娱生活,基金为全体员工共有:为构建企业内部和谐,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总额的1%需纳入慈善福利基金。郑某在入职须知中签字,且每月工资中也有福利基金的扣款。2014年10月,郑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郑某要求甲公司返还在职期间扣发的福利基金2650元。甲公司则认为福利基金问题双方有明确约定,故不同意返还。郑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克扣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郑某签字确认的入职须知中对每月工资总额1%的扣款有明确约定,郑某签字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对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故郑某在离职时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甲公司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在《入职须知》中规定每月扣取员工月工资总额的1%需纳入慈善福利基金,有强制劳动者加入之嫌。上述规定是一种变相收取劳动者财物的行为,也排除了劳动者按时足额获取工资的权利,有违上述法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相关约定或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本院认为甲公司以《入职须知》为由主张有权扣除郑某工资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甲公司向郑某返还在职期间扣除的福利基金费用。
【评析】
劳动用工领域的某些问题并非劳动者签字即可对其产生约束力。案例中的情形即可作为一例对用人单位起到警示作用。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郑某已在入职须知中对福利基金费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认定其自愿加入用人单位的福利基金活动。如果该福利基金具有公益性质且用人单位本身进行了大比例的投入,且甲公司对具体的开支等均可提供相应的账目,则应当认定此类基金存在的合法性。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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