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6/02 03:45:07 浏览次数:2740
【案情】
赵某2019年2月21日入职甲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岗位为运营总监。录用通知书中的薪资部分载明:“您的工资为税前人民币600,000元/年,其中包含社会保险中由员工缴纳部分,并由公司代扣代缴。薪酬=固定月薪+浮动年薪+弹性年终奖。(1)固定月薪:人民币税前420,000元按月发放,即月薪税前人民币35,000元/月(含试用期),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扣代缴;(2)浮动年薪:人民币税前180,000元按年发放,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扣代缴。该部分金额作为浮动年薪,需要您工作到每自然年的12月31日方可享有,并且根据公司整体业绩完成情况和您的绩效考核结果计算出实际获得的浮动年薪金额,该金额每自然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一次性发放。(3)弹性年终奖:公司会根据每自然年的整体业绩完成情况,决定发放或不发放弹性年终奖,且有权决定发放弹性年终奖的金额,凡是涉及索贿、受贿、职务侵占被公司开除或因上述情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因上述情形要求您自动离职的,不再享受弹性年终奖。”2021年4月25日,赵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关于浮动年薪和弹性年终奖是否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21年5月,赵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21年度的浮动年薪和2021年度的弹性年终奖。甲公司认为上述工资项目均属用人单位的可以自主用工的范畴,故不同意支付。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按照录用通知书执行,故本委对此予以确认。浮动年薪与弹性年终奖均有一定的支付条件和要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具备申领上述工资的条件,故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录用通知书虽约定浮动年薪需要根据公司整体业绩完成情况和赵某的绩效考核结果计算,但甲公司并未就公司业绩完成情况和赵某绩效考核结果出具相应的细则,无法认定甲公司在何种具体情况下可以不支付浮动年薪,故赵某主张2021年1月至4月期间的浮动年薪,应予支持。关于弹性年终奖录用通知书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企业会根据每自然年的整体业绩完成情况,有权决定发放或不发放弹性年终奖及发放的金额。该项约定为企业自主权行使,不包括在双方约定的薪酬范围内,且赵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达到发放2021年度弹性年终奖的条件及应享受的数额,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员工离职时浮动工资的确认,历来是劳动争议中离职工资结算的争议问题,“浮动工资性质”、“是否有结算规定”、“结算条件是否合法”、“支付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离职原因对结算的影响”等问题,均是处理此类问题的难点。通过本案法院论证思路的分析,可以对处理类似案件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首先,浮动年薪也是年薪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如不予支付,应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如仅以浮动为由认定为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则应予否定。至于弹性年终奖,纠其性质应属额外工资对价,加之本案中也明确以年度业绩为核定前提,故在员工提前离职的情形下,可以不再支付。另外,关于离职原因的问题,应考虑是否为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无法在年末进行考核的因素,适当适用公平原则,以彰显对劳动者的侧重保护。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年终奖发放】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通知、会议纪要等规定有权利领取年终奖的劳动者范围为年终奖实际发放之日仍然在职的劳动者为由,拒绝向考核年度内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发放年终奖的,如该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劳动者请求给付年终奖的,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年终奖对应的考核年度工作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占全年工作时间的比例确定发放年终奖的比例。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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