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9/01 05:31:46 浏览次数:1955
【案情】
刘某2013年7月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同时约定:甲公司可视刘某对公司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及岗位调动情况将刘某工资酌情上调,或以奖金等形式予以奖励;或将刘某工资酌情下调,以示警告。2017年7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因经济补偿事宜发生争议。甲公司核定的离职经济基数为7500元,而刘某认为经济补偿金基数未包含每月支付的报销款,报销款是甲公司为避税和降低社保缴费基数而进行的操作,故该部分费用应纳入经济补偿金基数。仲裁审理查明:双方另行签订《费用报销协议》,协议约定:刘某在任职期间为甲公司创收所产生的业务费用甲公司予以报销,每月报销费用的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6500元;报销费用的种类包括:通讯费、差旅费、房屋租赁费、车辆费用、业务招待费、礼品费、办公用品等智因公司认可的费用。刘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甲公司在每月发薪日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在每月工资之外,另行向刘某支付26500元,摘要为报销。甲公司对《费用报销协议》和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该部分费用为报销款并非工资,不同意纳入经济补偿金基数。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每月向刘某支付的报销款符合双方《费用报销协议》的约定,故刘某关于将部分费用计入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故刘某要求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送达后,刘某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刘某提交其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录音显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刘某提出的年薪制事实予以认可。甲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每个员工的具体薪资标准,其谈话内容不能否定书面协议约定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甲公司支付刘某每月固定报销费用性质一节,刘某认为上述报销费用为工资,甲公司认为上述费用系依据协议的报销费用,不属工资性质。对于上述款项性质,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为工资性质,理由如下: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中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甲公司可视刘某对公司所作出的实际贡献及岗位调动情况将刘某工资酌情上调,或以奖金等形式予以奖励的内容,甲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费用报销协议中虽约定为报销款,但甲公司并未提供按照财务制度凭凭票据实报实销的资料,而是每月按固定金额直接支付给刘某。另外,刘某每月工资与报销费合并统计后的数字也与刘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中关于年薪金额的内容基本吻合。综上,本院认定甲公司以报销名义发放的费用性质应为工资。故刘某关于要求甲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评析】
员工报销费用的列支应按照财务要求严格执行,仅凭协议约定不能认定费用的性质。案例中甲公司除报销协议之外,既未提供报销凭证、也未提供该报销费用未在工资总额中列支的任何资料。加之费用金额固定且偏高,已经超出员工正常报销的合理认知范畴。故法院认定报销费属于工资性质,应属无误。用人单位此种操作无法起到有效控制用工成本的作用,反而会徒增不必要的用工风险。故建议应杜绝此类行为。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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