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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预留公司货款能否与拖欠的工资予以抵销│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3/10/13 06:19:06  浏览次数: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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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林某为甲公司财务经理,自2005年入职甲公司,自2015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公司自2021年7月开始拖欠林某工资,2021年12月,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无需向林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2年2月,林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协议、由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上述金额在其预留的甲公司货款中予以抵销。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刘某诉至法院,诉讼阶段林某述称:甲公司其2021年3月开始即将客户资源转入关联公司,同时停发员工工资,逼迫员工离职。后期,甲公司因拖欠货款账户陆续被查封,2021年10月有一笔货物退款支付至本人账户,因本人在甲公司工作时间较长,甲公司拖欠本人的工资和离职经济补偿尚不足以用该货款抵扣,故在本人离职后并未向甲公司返还该货款,甲公司也从未向本人主张过该货款。甲公司辩称:拖欠工资属实,但公司无力支付,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系真实有效协议,故不存在撤销事由,不同意林某关于撤销协议、支付经济补偿以及抵销货款的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欠付林某38662.79元工资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某在上述拖欠工资期间向甲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甲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林某支付工资。因林某未提交解除协议存在法定的撤销、无效情形的证据,故对其撤销解除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抵销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林某负有向甲公司返还货款的义务,而甲公司负有向林某支付拖欠工资38662.79元的义务。林某和甲公司互负的债务性质相同,均为金钱给付义务,且均为到期债务,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主张抵销。因此,双方互付的债务应当在38662.79元范围内相互消灭,林某的该项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债务相互抵销之后林某应当向甲公司返还的货款余额,因甲公司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反请求,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终判决甲公司向林某支付工资38662.79元并确认林某对甲公司负有的货款债务和甲公司对林某负有的工资债务在38662.79元范围内因相互抵销而消灭。

【评析】

林某预扣甲公司货款的问题,存在一定的刑事风险。甲公司在账户查封的状态下,将货款转存至财务人员账户也存在逃避执行的嫌疑,林某对此也存在与甲公司共同承担影响债务履行法律责任的风险。正是基于上述情形,甲公司才未启动对林某预扣货款的相应司法介入程序。但从甲公司拖欠工资的角度来看,法院作出抵销处理无可厚非,符合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立法原则。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如本案甲公司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对林某账户资金进行查封,则案件将更为复杂。据此,林某作为劳动者,虽然可以主张抵销,但更稳妥的方法应是仲裁诉讼的同时,对自身保留的货款进行诉讼保全,由此既避免替甲公司承担不当责任,又可以保证自身权益后期的执行保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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