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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固定发放的岗位备用金是否属于工资│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4/01/15 17:58:44  浏览次数: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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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徐某2020年12月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融资总监;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7200元/月。2021年7月,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2021年4月至6月的拖欠工资53400元。徐某主张:其入职时甲公司承诺的工资为25000元/月,考虑到避税需要,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7200元,但每月以岗位备用金的方式支付17800元,该部分费用需要通过票据报销的方式兑现。甲公司对此辩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即为每月7200元,不存在任何拖欠,每月17800元岗位备用金是基于徐某岗位需要设定的活动资金,不属于工资。因徐某自2021年春节以来业绩下滑,故未提交活动费用票据,因此公司未结算岗位备用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徐某主张甲公司应补发拖欠的工资差额,但通过银行流水显示,甲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标准并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故其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岗位备用金”是否属于徐某工资的组成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报销一般是指企业对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合理花费的核销。徐某主张涉案“岗位备用金”为其月工资组成部分,并提供了被告签发的录用通知书、备用金调整通知、转正申请等证据以证明。甲公司虽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岗位备用金”系其根据徐某岗位及职务的实际情况,需凭发票由被告审批发放。本院根据双方无争议证据可以认定17800元为工资组成部分,具体评判如下:

第一, 甲公司在《录用通知书》上载明薪酬待遇25,000元,后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7,200元,但其又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向徐某出具《岗位备用金通知》,二者金额之和亦为25,000元,且“岗位备用金”与业务报销无关;

第二, 甲公司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月的岗位备用金在徐某未未向甲公司提交发票的前提下发放;

第三,甲公司提供的原告2020年12月薪资单显示病假0.5天扣款229.89元,按甲公司管理制度病假扣发日工资40%的规定,可以得出甲公司以25,000元为工资基数扣款(229.89/0.5/40%*21.75=25,000.54)。综上,足以认定“岗位备用金”实际即为徐某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在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发放工资具有合理原因的情形下,相应差额应向徐某补足。

【评析】

案例中情形常见于高薪人员的避税处理操作。为避税或降低社保缴费基数,将工资拆分出一部分以其他方式兑现,从形式上可以暂时起到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最终无法规避相应责任。特别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承担各自的责任。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规避责任,均不能改变客观事实,案例中法院的论证,客观还原了用人单位拆分工资的背景和过程,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均无不当之处。用人单位应当引以为戒。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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