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8/04 05:52:43 浏览次数:1733
【案情】
程某于2018年4月4日入职甲公司(物业服务公司)处,从事清扫保洁岗位。双方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2019年12月20日,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高温津贴900元。甲公司认可程某工作岗位为户外作业,但认为程某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程某在职期间并未就高温津贴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且其高温津贴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抗辩程某高温津贴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相关解释,高温津贴属工资总额组成,故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结合程某工作岗位、本市2018年高温天气数据及原告出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高温日工作时天数为25天,按照2018年度高温津贴日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高温津贴为775元。
【评析】
高温津贴的性质认定和计算标准等内容,均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指引。故案例中用人单位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操作应予否定。天津劳动法认为:高温津贴属于法定津贴,应纳入工资范畴,此点并无争议。此类案件的争议难点在于工作岗位或环境的认定,实务中一般多数以劳动者不能证明其工作岗位或环境符合享受标准为由驳回相应请求。另外,高温津贴与加班费争议类似,其既要求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也受2年台账的保存时间限制。故劳动者在维权实操中,应注重此方面证据的固定和采集。
【法规】
《市人社局关于实行高温津贴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简称高温天气作业),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四、本市高温津贴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2%,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高温津贴按日计算、按月发放,为职工工资组成项目,但不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项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有关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在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标准基础上,约定相关待遇标准。
八、用人单位应加强工作场所温度测量和记录工作,相关资料保存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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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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