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8/26 05:30:54 浏览次数:2033
【案情】
钱某为甲商业银行副行长,离职前月固定工资90000元。2018年8月,钱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副行长职务。甲银行于2018年8月25日向天津银保监局筹备组提交报告并在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对钱某进行离任审计,该期间甲银行正常为钱某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9年10月9日,甲银行向钱某出具离职证明,双方结束劳动关系。2019年11月,钱某以甲银行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加甲银行支付其离任审计期间的工资335000元。仲裁期间甲银行辩称:不同意钱某的仲裁请求。钱某自2018年8月提出辞职后即未再到银行工作,仅是离职审计过程中应银行要求提供了必要的数据或接受询问,故离任审计期间银行未向其支付工资,但在此期间银行依法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钱某则称:离任审计期间其进行线上办公并配合进行审计,故银行应按照在岗标准支付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钱某离任审计期间劳动关系存续,其在离职审计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按照在岗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得的对价。钱某主张离职审计期间的劳动报酬,应举证证明该期间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本案系由钱某自行提出辞去副行长职务,此后并未到岗工作。在原告进行离职审计,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期间,钱某仍有义务对原工作岗位遗留的相关问题予以解决,但该临时性的事务处理并不具有连贯性与稳定性,亦非基于家银行新的工作指令而产生。庭审中钱某亦陈述,其辞职后由两名工作人员分管其工作,可见钱某在申请辞职后临时性处理的事务与担任副行长时提供的劳动并不对等。钱某仍按先前薪资待遇标准要求家银行支付离职审计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脑力或体力劳动的交换对价。静态角度来看,劳资双方必然会对劳动报酬明确约定标准或数额。但劳动关系的履行是动态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出于激励、惩戒等原因,必然会出现劳动报酬调整变化的结果。案例中钱某的情形即表现出劳动关系动态履行过程中的薪资变化问题,虽然钱某提出辞职后需要进行离任审计,但审计期间其已不再从事原副行长工作,且并未保证基本的出勤,故其无权再主张副行长岗位的工资。案例中关于钱某未出勤的原因并未涉及,天津劳动法认为,只要非用人单位过错原因导致员工无法正常工作,裁审机构一般不会按照原工资标准核定未出勤工资。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hrlaw123@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