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免费咨询电话:

1868888888

1558888888

E-mail:

8888888@126.com

8888888@qq.com

公司给员工报销房租与支付住房补贴有何区别│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9/07 00:20:00  浏览次数:152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案情】

黄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住址为北京市XX区XX里。2021年10月20日,黄某因与甲公司总经理发生矛盾后提出辞职。甲公司为黄某办理完离职手续后,黄某发现甲公司在结算离职工资时,扣除了一笔大额费用,该扣费的摘要为“房租扣款”。在黄某与甲公司交涉数次未果后,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即“房租扣款”费用。

甲公司辩称:公司为在北京市无居所的员工提供周转房福利,员工自行找房居住,公司报销房租。经黄某自行选择确认了产权人为杨某的坐落于北京市XX区XX里的房屋,为此,公司与杨某签订了租房合同并向杨某支付了租金。但此后公司发现,黄某并未在该房屋居住,且杨某将公司支付给其的租金又转账给黄某,黄某的行为实为套取公司租金的不诚信行为,为此,在其离职时公司将租金予以扣回。对此,黄某则主张:公司为员工提供住房补贴,未避免个税和社保缴费基数,其通过房屋租金的方式予以变通,其实际未在该租赁房屋中居住的事实,公司明确知晓。同时,其本人在北京确实无自有住宅,杨某将房租支付给其后,其用该房租费用另行租房。

仲裁以甲公司扣款不属于劳动报酬为由驳回黄某的仲裁请求后,黄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诉辩双方对黄某未实际在北京市XX区XX里居住的事实均无异议。当法院要求黄某提供实际居住地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的资料时,黄某称出租人(房主)不同意向法院披露具体信息,其为不得罪房租出租人,而能继续承租房屋,故无法提供。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缔结系由黄某找到出租人杨某与甲公司签订且房屋租金在支付给出租人杨某后即转账支付给黄某。据此,该款项实际为用人单位为员工承担的房屋租金。如黄某实际在本市另行租房,其可依据实际承租房屋的情况向甲公司领取相应的周转房补贴或报销租金,而黄某以未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套取甲公司费用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故其主张甲公司克扣工资并要去补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扣除的费用是房屋租金还是住房补贴。前者属于物质福利,仅是对费用予以报销;而后者则应属对员工的福利费用,应纳入工资薪金范畴,如扣除且无合法依据,则应按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认定用人单位行为违法。但通过案例中的情形描述可知,如甲公司向黄某支付的费用性质为住房补贴,则不需要以实际租房事实发生为前提;即使出于个税或社保基数的考虑,也可以通过黄某直接报销的方式实现,而无需向出租人杨某直接支付租金。因此,在确认黄某获取案涉租金且其又拒绝提供该租金用于二次租房的证据的情形下,无法认定黄某获取的租金用于租赁房屋的事实,故其套取的房屋租金即无合法基础,甲公司对该费用扣回的行为并无不当。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15022341177@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

文章评论
发表评论:(匿名发表无需登录,已登录用户可直接发表。) 登录状态: 未登录,点击登录

                                                      津ICP备202200031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