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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时数超过法定上限是否属于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

发表时间:2023/11/20 05:52:19  浏览次数:2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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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4月7日,邓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为:甲公司单方调岗变相逼迫本人离职、每月加班超过36小时,上述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2021年4月29日,仲裁向甲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和相应的应诉资料。2021年5月12日,甲公司为邓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劳动者提出。仲裁审理期间经仲裁释明,邓某将第二项仲裁请求的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仍保留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并当庭明确,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甲公司月加班超过36小时,属于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但邓某确认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甲公司辩称:2021年4月29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知晓邓某的离职意愿,但因其不属于被动解除情形,故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为其办理退工,合法有据,不同意邓某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邓某以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申请中并未明确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故其经济补偿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邓某申请劳动仲裁的理由是甲公司安排其加班时间超过每月36小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邓某每月的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但甲公司已按法定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邓某也确认之前并未向甲公司提出过异议,可视为邓某对加班是自愿的。在劳动者本身有权拒绝超时加班的情况下,其同意加班并领取了加班工资,并不足以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最终驳回邓某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于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违法性确认,法律明确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处罚,用人单位月加班超过36小时固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法律层面也对此有明确的制裁依据,但其与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的被动辞职情形却非同一性质。《劳动合同法》设定被动辞职的目的旨在敦促用人单位依法诚信履行劳动合同,而非无限放大劳动者的离职和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月加班超过上限但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不宜与被动辞职情形挂钩。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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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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