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2/26 07:37:54 浏览次数:2282
【案情】
李某为甲公司置业销售顾问,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新房电商销售,无需在实体门店工作,由甲公司通过APP系统推送客户。2018年2月,甲公司推出置业合伙人制度,拟将原置业顾问转为合伙人,合伙人收取高额佣金但不再与甲公司保留劳动关系。李某不同意甲公司的合伙人方案,要求继续按原模式保留劳动关系。2018年4月,甲公司出台销售政策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自即日起不再向未转化为合伙人的置业顾问提供客户线索分发,对已经转为合伙人的,原有客户线索发放规则维持不变。同月,甲公司停止向李某提供客户线索分发的数据支持。2018年8月28日,李某以甲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被动辞职并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仲裁期间甲公司辩称:经营模式改革是用人单位的自主行为,并未侵犯劳动者的权益,李某主张未提供劳动条件于法无据,不同意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李某工资大幅降低的原因是甲公司停止向其提供客户信息所致,而甲公司停止客户信息的行为并非因市场原因影响引起,而是其自身经营策略调整的行为,甲公司对不同意转化为合伙人的员工停止提供客户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提供劳动条件,该情形符合法律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李某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新房电商销售人员,没有实体店面进行揽客推销,其销售行为依赖甲公司通过网络平台终端包括电脑及手机APP系统向销售人员发放的客户信息资源。2018年2月,甲公司开始推行合伙人制度,由于李某拒绝接受,甲公司从2月份起停止向起提供客户线索分发资源,造成李某作为销售人员无法进行业务承揽而无法取得销售业绩工资,甲公司该行为已经使李某丧失劳动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前述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评析】
案例中甲公司自身的经营模式改革的行为本无可厚非,对于不参与或无法融入的劳动者,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或方案予以安置处理。但甲公司对相应的员工直接停止唯一的客户信息输送、无异于直接剥夺劳动者工作、获取工资的权利,上述行为的目的意在变相逼迫员工离职,进而完成其整体的经营改革,此类行为恰恰符合劳动合同法设定被动辞职罚则的对应情形,符合罚则设定的立法本意。故仲裁和法院关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认定,准确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hrlaw123@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