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19:13:13 浏览次数:510
【案情】
李某2019年5月15日入职甲公司。2020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后甲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李某于2020年6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2、3、4、5月期间的加班费13900元。李某述称:因新冠疫情影响,甲公司自2020年春节后未正式上班,但自2月开始,要求员工居家办公,并给员工布置了具体工作任务,其居家期间仍每周工作六天,故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公休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因李某未充分举证其在居家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居家办公的,视为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通过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居家期间存在公休日工作的情形,但是否存在公休日加班和延时加班的事实,无法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认,加之甲公司提供的李某确认的工资结构中也存在加班费项目,故李某主张居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通常情况下,员工进行加班,应该是用人单位对员工提出的工作要求并配合一定的审批行为。疫情居家办公的加班问题与常规模式下的加班认定并无实质性区别。但由于居家办公无法有效还原实际的工作状态,且在空间和时间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故裁审机构对疫情期间的加班问题应给予特殊的从严认定规则。由于疫情居家办公期间按照正常提供劳动对待,因此,除用人单位明确确认加班外,在此基础上再行认定加班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法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的法官会议纪要(一)》
6.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我市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执行。延迟复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的,视为正常提供劳动,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应视为加班的,不予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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