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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天工作制但累计未超过40小时,是否存在公休日加班│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4 14:29:34  浏览次数: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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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吕某与甲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实际每周工作六天,固定周一休息,工作时间为每天8:30至17:00,中午11:30至13:30休息,其工资结构中未设定加班费项目。2017年1月1日,吕某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吕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及在职期间的公休日加班费。仲裁期间吕某当庭明确:其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即每周工作六天的公休日加班肥。甲公司辩称:吕某每周固定休息一天,累计工作时间为超过40小时,故其请求不能陈立。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此种规定明确了我国并未要求实行双休制,只要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或以上即为合法。吕某每周工作时间累计未超过40小时,故其加班费请求不成立,补偿金主张也应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经本院询问,双方均确认中午休息用餐时间员工可以自行支配,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吕某减除每天中午休息时间实际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六天合计39小时,未超过劳动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且至少休息1天的规定。其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其相应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劳动者每日的出勤时间中含休息用餐时间,且该时间其可自行支配,故休息用餐时间应从出勤时间中扣除,剩余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此一来,周累计时间未超过40小时的,不存在加班问题。故吕某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实务中此类情形一般已经达成共识,但笔者提示,午休用餐时间应予关注,如生产型或服务类企业,用餐时间较短且受管理或限制的,有可能考虑不在出勤时间中剔除,此类时间应按工作时间认定。

【法规】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

劳部发(1995)187号

一、问: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

答: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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