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5 17:31:20 浏览次数:489
【案情】
2017年3月,甲公司以杨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杨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辩称:根据公司依法制定的《关于工作时间及加班的管理规定》第二条第5项的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或弄虚作假骗取加班费,或以各种理由拒绝工作、拒绝加班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根据情节,结合本人平时表现和对违纪行为的认识和态度,可以给予警告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因杨某在工作中屡次拒绝公司的合理加班安排,故其行为应属严重违纪,公司解除行为合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以杨某拒绝加班,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该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据此,劳动者对加班有权予以拒绝,故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因甲公司无法就安排加班的合理性以及就加班行为与员工协商确定进行举证,故其关于杨某拒绝加班安排的认定,依据不足,据此,其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其关于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虽然本案仲裁和法院均认定甲公司以员工拒绝加班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说理论证的角度似有不同。法院并未从劳动法的条款角度出发,而是从用人单位对安排加班的举证层面进行了评价。试想,如果用人单位对加班的合理性以及与员工的协商程序进行了举证,在员工仍无故拒绝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就可以进行相应的惩戒处理?此问题在目前的实务中仍存争议,而多数观点也认为员工对加班的问题具有更主动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的加班安排合理合法(因经营需要、未超过36小时等)且与员工进行了必要的协商(未必经员工同意),如果员工不能证明实际存在加班困难的,可以考虑按照合法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如果仅囿于原《劳动法》的条款范围,则恐不利于劳动关系的正常履行。
【法规】
《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