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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考勤作息时间能否认定存在加班事实

发表时间:2021/10/05 17:12:31  浏览次数: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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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2015年4月入职甲建筑设计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月薪13500元。2018年10月以个人原因辞职。2018年11月,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延时、公休日加班费163650.71元。为支持自身主张,其提交了在职期间的考勤打卡记录,以证实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甲公司辩称:杨某工作时间为单休,其工资中亦包含休息日加班。根据公司制度规定,员工加班须申请并经项目主管批准后方可认定加班,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供了包括杨某在内的十余名员工的加班申请以及员工手册。杨某以员工手册未公示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杨某自述入职时甲公司承诺的工资为26天工资,故可以认定杨某月薪中存在休息日加班费,故其关于工资结构无拆分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延时加班一节,杨某提供的打卡记录与甲公司提供的考勤台账基本吻合,故可以认定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遂裁决甲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49650元。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其工作时间灵活性较大,甲公司亦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了加班审批流程以便合理安排、掌握员工加班情况,该加班审批模式虽无杨某签字确认,但根据甲公司提供的杨某签字的加班申请表亦可证实加班审批制度的存在。据此,杨某单纯以其在单位逗留时间主张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杨某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故认定其认可仲裁委员会关于周六日加班部分的裁决。据此判决,甲公司无需向杨某支付延时加班费49650元。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分别驳回劳动者公休日和延时加班的直接原因在于员工较高的薪资。加班审批模式仅能作为说理论证部门的程序性理由。试想如员工为操作工或保洁、保安等岗位,仅以加班审批模式进行抗辩一般很难成立。通过法院论证可以看出,工作灵活性较强且薪资相对较高的劳动者,对其加班费的主张,裁审机构一般采取谨慎控制的态度,仅凭考勤时间节点不必然得出实际加班的结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通过本案的情况,适当进行工资拆分、考勤管理及加班审批等操作,以有效控制加班成本、化解风险。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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